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林登森 因客戶介紹而結識自稱係「 林世弘 」之被告林煜軒,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88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A區2號告訴人之工廠內,以需款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為取信於告訴人,在發票日為88年10月17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支票背面以「林世弘」之假名背書後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事後被告遲未清償借款,經告訴人查證「林世弘」為被告使用之假名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固係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因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足徵此乃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又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點為88年間某日,犯
罪時間並不明確,參酌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伊要告被告詐欺,被告叫伊借25萬元給他,約定88年10月17日要還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可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必在88年10月17日之前,復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法理,不知被告之犯罪月日即推定為7月1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即為「88年7月1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
㈢加計自檢察官於「89年5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於「89年
7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9年8月29日」繫屬原審,迄原審發布通緝日即「89年12月8日」止之期間(分別見偵查卷第1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起訴書之起訴日期、原審收文日戳、通緝書),合計共「5月又15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㈣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
101年6月16日」完成。至被告於89年12月8日經原審通緝後,雖於90年6月13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逮捕到案,惟員警並無將被告移送原審,致被告於90年6月15日另案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被告復於93年5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逮捕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嗣原審於93年5月14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通知後,即於93年5月25日發函向彰化地院借提人犯,惟彰化地院函覆略以:被告案件尚在審理,待審理終結後再借提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原審復於93年10月11日接獲臺中市警察局之函文告知被告已於93年9月24日入雲林看守所(原審卷第107頁),故於93年10月27日發文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借提人犯,惟雲林地檢署函覆略以:被告已於93年11月2日當庭交保釋放等情(原審三卷第13
2頁),有相關函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曾遭他院緝獲,然原審因借提不到人犯致未能撤銷通緝,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迄未緝獲歸案,而其被訴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1年6月16日完成而消滅,則原審依前開說明,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更明確規定通緝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本件被告是於89年1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然被告於91年7月20日至91年12月16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之通緝原因已然消滅,依上開規定,高雄地院應撤銷通緝。然綜觀全卷,並未有任何之撤緝之動作,任由通緝持續中,顯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1年7月20日因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然於91年12月16日,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釋放出所,並未通知原審借提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自無從辦理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又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原審通緝股查詢本案通緝後,是否知悉被告在其他監所羈押之情形,則答稱:本院於案件承辦股發布通緝歸科後,不會主動查詢歸科被告之在監在押情形,故無從查知被告於何時、何處羈押或執行之情形。通常係警察機關查獲被告再犯或地檢署於執行時,一併發文通知通緝單位,本件均未接獲前述之通知等情,有本院10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從未到案,原審無從辦理撤銷通緝,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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