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相對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李碧蓮相 對人 林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依其性質應屬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應以聲請人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定其應徵收之費用。又聲請人主張其等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之共有人,是聲請人主張變更管理方法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226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10,102.07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合計1/18=561,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