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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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80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
離婚,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然原告僅給付十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為此本
於雙方離婚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協議離婚後,其依照雙方協議內容,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其開具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個人名義支
票九張,每張面額五萬元(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由FA0000000至FA0000000),計四十五萬元,另被
告在離婚前,購入三陽機車一部給原告,雙方同意折抵五萬
元,故總計為五十萬元。離婚後,原告依序兌現其中二張支
票,後來因為被告在之前以原告名義,購入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台塑化)股票,在離婚當時,原告名下有台
塑化股票九張(每張一千股)又五二一股,因為股票係以原
告名義購買,而原告在離婚後更改姓名(本名為 梁春菊 ),
如果要變更為被告名義,甚為麻煩,加上台塑化股票在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左右,其價格約為每股五十二元,因此,雙
方協議以台塑化股票折抵尚未兌現之票款,原告因此將其餘
七張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嗣後將該七張支票更改發票日期後
,交付他人用以支付汽車貸款,故被告業已依離婚協議書履
行,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婚時,
依兩造協議,被告願給付原告五十萬作為補償,又兩造均為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員工,公司開放員
工認購台塑化股票,原告以其名義(原名梁春菊之名義)認
購,而台塑化股票在九十三年五月間之股價在每股五十至五
十三元間,該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收盤價為每股五十二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歷史股價查詢資
料及台塑化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六)塑化財字第七
七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
0000號,票號由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之
支票影本共八紙及該些支票之支票存根為證,依該些支票與
支票存根所示,該些支票每張面額均為五萬元,支票號碼連
號,且原發票日期分別依序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即在兩造離婚後之九個月
內,且其中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0張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均經原告背書後
提示兌現,金額合計為十萬元,可見該些支票極有可能為同
時開立,且已交付原告收執。參酌前述台塑化股票在九十三
年五月間之股價確在每股五十元至五十二元間,而迄九十三
年三月間,亦確以原告名義認購台塑化股票達八千零二十一
股;另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更名為「 梁圃銀 」,有
個人姓名更改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確於九十三
年三月間至富發機車行以原告名義,購入三陽悍將機車一部
,價值五萬七千元,亦有該車行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等
情,堪認被告之抗辯應有所據。
㈡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被告設於太
保市農會之支票存戶交易資料觀之,扣除上述已兌現之二張
支票,其餘支票中,除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
支票外,其他支票之發票日均由九十三年變更為九十四年,
背書人均為「江木吉」,並均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
月十七日間兌現,且支票存根所載日期均為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受款人均為梁春菊,是由上述情形觀之,原告應已
先取得該些支票,嗣後才又返還交付被告,否則,被告並無
必要在多張欲交付他人之支票上,變更發票日期,益見被告
之抗辯確有所據。
㈢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弟媳甲○○證稱:原告在離婚後,還曾
到家中吃飯,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子女均會在其家中吃飯
,原告有時也會去吃飯,有一次在吃飯之場合,其詢問原告
是否有收到五十萬元,原告表示已收到,但沒說是如何收到
等語;再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丁○○證稱:父母離婚後,都
會至嬸嬸(即甲○○)家吃飯,媽媽(即原告)有時也會去
等語,足認證人甲○○之證詞並非虛構,益徵被告之抗辯為
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兩造離婚時,開立九張面額五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原告迄九十三年五月底前兌現二張後,其餘
部分,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因原告更名,而之前以原告
原名梁春菊名義購入之台塑化股票,變更股東姓名不易,故
兩造同意以折算市值(每股五十二元)之方式相互折抵,再
折抵被告購買機車予原告之費用後,原告將其餘未兌現之支
票交還被告,因此,被告應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給付
五十萬元予原告,故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萬元,並無理由,當予駁回。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六、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
證之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