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5324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游國忠
現應受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3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00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
有原告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8.000
7%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
經提示後竟不獲兌付,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兩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因此,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 計 12,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