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56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其申請書並無載明合意管
轄之約定條款,原告係於核卡後,始將載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書,連同信用卡寄送被告,此一事實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
院陳明屬實,足見兩造簽約時並無一旦涉訟時,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弄○○
號3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莊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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