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75至119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資力者,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而相對人對此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再審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均係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無關,再審聲請人以此泛稱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屬無據。另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金新臺幣800萬元未有異議等語,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明,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佳樺
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
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1175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16號裁定2111年度聲再字第1176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17號裁定3111年度聲再字第1177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18號裁定4111年度聲再字第1178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19號裁定5111年度聲再字第1179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0號裁定6111年度聲再字第1180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1號裁定7111年度聲再字第1181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2號裁定8111年度聲再字第1182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3號裁定9111年度聲再字第1183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4號裁定10111年度聲再字第1184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5號裁定11111年度聲再字第1185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6號裁定12111年度聲再字第1186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7號裁定13111年度聲再字第1187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8號裁定14111年度聲再字第1188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29號裁定15111年度聲再字第1189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30號裁定16111年度聲再字第1190號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31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