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酩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 被告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酩虎有限公司(下稱酩虎公司)、 林阿香揚建興 ,返還原告貸款,而起訴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46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74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3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嗣於108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461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74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情,有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相同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酩虎公司於95年8月31日偕同被告林阿香(下稱林阿香)、被告揚建興(下稱楊建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100萬元,原告分別撥款60萬元及40萬元分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其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方式均如「動撥申請書」所載,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約定,被告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就系爭兩筆商業金融貸款均僅繳納一期即未再繳款(均係95年10月4日繳納95年8月31日至95年9月30日這一期之款項),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未此,爰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8,461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74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100萬借款與酩虎公司成立借貸契約與林阿香及楊建興成立連帶保證契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交付借款及與酩虎公司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與酩虎公司間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借契約成立,原告與林阿香及楊建興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始有存在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酩虎公司偕同林阿香、揚建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原告於95年8月31日分別撥款60萬元及40萬元分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8月31日之動撥申請書(下稱系爭動撥申請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動撥申請書第二項固載:動撥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第三項動撥方式㈠:「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轉入東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款人欄亦據酩虎公司、林阿香、楊建興之蓋章,足徵雙方確有借貸100萬元之合意。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分別撥款60萬元及40萬元分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與系爭動撥申請書(北院卷第15頁)所載借款交付所應轉入之酩虎公司帳戶迥異,則此原告所稱分別撥款60萬元及40萬元二帳戶,是否即屬系爭授信合約書及動撥申請書所載酩虎公司該次貸款所借貸之款項,即屬有疑,而原告亦未舉出他證以實其說,實難遽認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金額10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三人,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與被告等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之借款日相符,惟該本票左上方蓋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戳章。換言之,原告就該筆消費借貸債權,業據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就同一債權再為請求,併此陳明。
(三)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已交付予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已交付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8,461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74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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