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 矢口 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中供陳,伊最後一次吸食是在107年6至7月時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857號卷第4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見毒偵字第857號卷第19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補充記載「現場照片6張(見毒偵字第857號卷第24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詎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857號卷第6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否認上開毒品非其所有(見毒偵字第857號卷第6頁反面、第4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劉興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忠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㈡、㈢、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刑及編號㈤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213號、100年度簡字第5212號、100年度簡字第6547號、100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及5月,嗣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第2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同上字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國隆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04公克,驗餘淨重0.3283公克),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興忠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扣物毒品送檢驗,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趙立人 於108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04公克,驗餘淨重0.32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