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昌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 伍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昌達(一)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2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5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二)、(三)之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5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18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昌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5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18公克)及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599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且該香菸1支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海洛因成分與該香菸1支間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18公克),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