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士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李志士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酒精作用而降低駕駛時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9月4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其於民國108年9月4日18時25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某潘姓客戶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8年9月4日18時25分前之當日某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8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仙隆路與田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柯啟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經田南路與仙隆路之交岔路口後即左轉而沿仙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李志士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李志士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柯啟正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柯啟正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肘部、後背部擦挫傷、右側膝部、足部擦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及右側鎖骨折等傷害(李志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志士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柯啟正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亦明知柯啟正因此受傷,其見柯啟正之妹妹 柯思韻 因聽聞上開車禍事故聲響迅即於1分鐘內趕至事故現場,並因柯思韻發現其面有酒容,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向其表示要報警處理時,李志士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距離事故現場約350公尺之李志士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發現李志士,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李志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柯啟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志士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0、4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啟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23-27頁)、目擊證人柯思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23-25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證人柯啟正與柯思韻指認被告之身分證相片影像、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4日診斷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酒精測定結果照片2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30日診斷書、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08年11月19日園鄉民字第10831426500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25、39、41、43、45-47、49-51、53-61、63-97、99-101、103、105、107、109、11
1、113、115、117、123頁;偵卷第15、17、33頁;調偵卷第3-7、23-24頁),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
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3頁),則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明知其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事,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已然構成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撤回告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法第59條(肇事逃逸罪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揭示:「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解釋意旨,是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擅離現場而逃逸,固有不該,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程度,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本案案發時間並非深夜,又告訴人之妹妹柯思韻亦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趕往現場協助告訴人報警並就醫,可認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調偵卷第19頁),並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
108年民調字第09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頁),綜上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揆諸上揭說明,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於103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逃離現場,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大客車噴漆工作、有時候會幫人家修冷氣、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多元左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60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緩刑:查被告所為本案2罪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而其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2罪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其前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因認就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間如主文所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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