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陳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陳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姚陳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車(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情,應可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
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 洪威凱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號被告姚陳謹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陳謹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
8年12月5日12時20分許,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上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50之1號東側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駛入廣東路北上快車道而逆向穿越廣東路行駛,適洪威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威凱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陳謹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對於洪威凱向其表示:「你把我的手撞到這樣,你要等一下。」等語置之不理,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洪威凱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現場旁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備註│├──┼──────────┼────────────┼─────────┤│一│被告姚陳謹於警詢及本│⑴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左│││署偵查中之供述│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與被害│列待證事實,惟矢口││││人洪威凱所騎乘上開機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伊認為本件車禍伊││││之事實。⑵下列卷附監視│沒有錯,是對方有錯││││器擷取畫面中畫圈的穿紅│,對方沒有倒地,伊││││色衣服的人為本件被告之│有倒地,伊跟對方說││││事實。│伊沒有怎樣,伊要走│││││了,再見,對方有同│││││意伊走掉,伊認為伊│││││這樣作都沒有關係云│││││云。惟交互參照下列│││││編號二至四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威凱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三│⑴調查報告1份⑵道│⑴佐證本件事故地點、肇事││││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之事實。⑵佐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被告、被害人雙方行車方││││告表㈠㈡各1份⑶│向之事實。⑶佐證本件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獲過程之事實。⑷佐證被││││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害人洪威凱證述真實性之││││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事實。││││表、車(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⑷│││││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內置有│││││MVI_6307.MP4)及該│││││檔案播放擷取畫面暨│││││說明8張⑸蒐證照│││││片20張│││├──┼──────────┼────────────┼─────────┤│四│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佐證被害人洪威凱因本件交││││斷證明書1份│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陳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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