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雲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雲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雲娟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指其先前與告訴人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希望能再有機會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嗣後亦陳報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犯罪,於本院受理本案後亦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且告訴人在該和解條件中表示不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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