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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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相對人 吳貫 送達代收人 吳芬芬 相對人吳芬芬
江心婦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十三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吳貫、吳芬芬、江心婦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對於被繼承人 吳銘章 之債權,故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聲請陳報遺產清冊(95年度繼字第894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各
1份在卷可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吳貫、吳芬芬、江心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73號准予備查,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本件相對人吳貫、吳芬芬、江心婦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記載有關渠等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關於拋棄繼承人吳貫、吳芬芬、江心婦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