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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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8、23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高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高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高偉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6號及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