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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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輔佐人 李世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廖思婷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思婷之輔佐人李世其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案件被告廖思婷之輔佐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依法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其聲請付與前開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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