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釋明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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