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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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訴人 張英世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雄大社廠之工程師,被上訴人於83年6月19日移轉民營,伊隨同移轉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於102年5月26日提出申請,訂於同年7月11日退休,工作年資合計25年又6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及被上訴人自訂之「中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伊於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又21日,得請領以34.5個基數、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7萬4,032元計算之退休金600萬4,104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等情,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3萬5,393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5年8月15日起擔任伊之協理,屬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規範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伊於99年5月27日廢止人事管理辦法,其子法即系爭退休辦法亦隨同失效,伊於100年9月
20日依證交法第14條之6規定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並於伊之「總經理以下各階層分層負責表」(下稱分層負責表)明定,協理級人員之退休須經執行長核定,退休金先送薪酬委員會審議,再提交董事會核定;上訴人申請退休及其金額既未經核定,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況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起無故曠職,並洩露伊營業祕密,致伊受有須裁撤工程技術中心等損害,伊董事會已於102年10月24日決議解任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亦僅10萬9,719元,伊並得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自79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雄大社廠之工程師,被上訴人於83年6月19日移轉民營,上訴人隨同移轉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協理,於102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訂於102年7月11日退休,其自102年7月11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前之工作年資為5年11月15日(併計義務役2年),於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自83年6月20日起算至102年7月1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9年又21日,共計25年又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協理期間,定期參與被上訴人總公司之經營會報,決議被上訴人經營發展之重大計畫、具體執行事項等,並參加國外高階經理人訓練、預算審查,及代表被上訴人簽署鉅額之重大投資案相關文件,具有參與被上訴人經營發展之策略決定及執行權限;且被上訴人95年度至101年度年報之「總經理、經理、各部門分支機構主管資料」均列載上訴人之姓名、職稱等項,並公開揭露其持股比例及股權變動等情形,足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協理,須踐行證交法第25條所定之股權申報義務,屬被上訴人之高階經理人,對被上訴人授權處理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權,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不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受影響。上訴人自79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5年8月15日擔任被上訴人協理時止之勞工工作年資未達2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其不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之薪資、分紅入股、退休福利、離職給付等報酬,須由薪酬委員會考量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連等因素及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個別評估後,將其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決議,此觀證交法第14條之6,及依同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自明。因此,在薪酬委員會尚未個別實質審查上開因素前,無從決定董、監事或經理人之退休或離職給付。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廢止人事管理辦法,不影響系爭退休辦法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有員工,不論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均得依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要件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依證交法第14條之6規定設立薪酬委員會,並於分層負責表明定,協理級人員之退休須經執行長核定,退休金先送薪酬委員會審議,再交董事會核定。該條規定為強制規定,系爭退休辦法有關董、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及退休金等如何核定部分,與之牴觸者,不得再適用。是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應送被上訴人薪酬委員會審議後提交董事會核定。上訴人已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於預定退休之30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召開薪酬委員會評估上訴人離職或退休之給付,並送董事會決定給付之金額,僅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問題,其退休金額既未經被上訴人薪酬委員會依前述因素評估後再送交董事會決定,其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無從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審究。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違反該項規定,未經薪酬委員會個別評估,逕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或退休金等,僅主管機關得否對該公司為行政處分,非謂其薪資等決定行為概為無效。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退休金額未經被上訴人薪酬委員會評估後再送交董事會決定,其不得依系爭退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上訴人得依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要件申請退休,其已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於預定退休之30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果爾,倘上訴人符合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要件,能否謂其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錦美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