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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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龍路與文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乾燥柏油道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甲○○騎乘XUD-486號重機車沿文龍路由南往北自對向駛來該路口,兩車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右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6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