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雪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雪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雪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4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0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傅雪鳳固 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於88年起施用海洛因毒品。自該次後至今皆未施用毒品。我在採尿前有服用醫生開立之安眠藥及頭痛、止痛之藥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79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78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6月30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43)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低於檢驗閾值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8月、8月、8月、8月、8月、7月、7月、6月,經減刑為1月15日、1月15日、5月、4月、4月、4月、4月、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3月,上開1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認本件構成累犯,惟查被告該案確實於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10日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已逾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應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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