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二七五六、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三月二日起,在新竹市○○路○○○號 莊國金 經營,靠行於安欣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運輸業務,(此部分業務 莊某 自稱「安欣公司」,惟未依法為公司登記,以下均以「安欣公司」稱之)擔任會計工作,嗣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與莊國金合夥經營上開事業,迄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離職未擔任會計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安欣公司」,向不知情之新任會計 張芬萍 索莊國金之印鑑章,盜蓋於置於公司內之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合庫新竹支庫)取款條上,並偽載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金額,偽造取款條持向合庫新竹支庫行使,致合庫新竹支庫不疑有詐,以無摺轉帳支出方式,自莊國金之0000000000000帳號,將五萬元轉入不知情之 吳女 之夫 李正男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新竹支庫及莊國金。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安欣公司」蓋用莊國金印文於上開取款條時,接續盜蓋四十枚印文於其製作之八十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份之營運成本明細表(即收支明細表)影本上,目的在於證明莊國金同意其所製作之前開明細表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莊國金。而前開無摺轉支五萬元部分,經張芬萍發現,通知莊國金之妻 陳玉芝 ,始由合庫新竹支庫以「轉帳支沖」方式將五萬元歸還莊某帳戶(存戶莊國金要求無存摺不予受理,當日冲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無摺轉支五萬元,乃提領八十一年十一月之利潤,依該月營運成本明細表顯示,可領五萬八千元之合夥利潤等語,此項辯解,如果可採,縱其未經告訴人莊國金同意,擅自領取,能否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研求。乃原審未調查審認該項合夥利潤是否存在,遽論上訴人甲○○以詐欺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詐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原判決認定該項無摺轉支五萬元,經張芬萍發現,通知告訴人之妻陳玉芝,始由合庫新竹支庫以「轉帳支沖」方式,將五萬元歸還告訴人帳戶(存戶告訴人要求無存摺不予受理,當日冲正),該項無摺轉支,既因告訴人要求無存摺不予受理,即可不需經上訴人甲○○或李正男同意,由合庫新竹支庫自行以轉帳支沖方式,將五萬元歸還告訴人帳戶,則能否謂該五萬元已移入告訴人或李正男權力支配之下,而屬詐欺既遂,亦非無審酌餘地。㈡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甲○○製作之八十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份之營運成本明細表內容是否出於虛構,遽以其接續盜蓋告訴人印文四十枚於其影本上,即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自非適法。㈢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認以前領利潤都有經告訴人同意,這次沒有云云(見二六二一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資以認定其係利用不知情之新任會計張芬萍盜蓋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而遂其詐領五萬元之目的。然經核閱上開偵查中筆錄,其固供認以前領利潤都經告訴人同意,但並未供認這次沒有,而係於檢察官訊以:「為何這次未經他(指告訴人)同意﹖」答稱:「我有請小姐(指張芬萍)與他說,這只是轉帳,如他不同意還可轉回去。」(見同上偵查卷十九頁背面、二十頁),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其係於八十二年一月間離職,在離職前,已將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營運成本明細表呈由告訴人批核,告訴人早即依據該明細表提領二個月份之利潤分配,其當然亦可提領屬其所有之利潤。而其提領合夥盈餘之方式,係於次月單獨向會計提領,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即依據合夥關係提領合夥利潤慣例,填妥銀行轉帳單,向告訴人新聘會計張芬萍請求蓋章,以便領取八十一年十一月份之合夥盈餘等語(見原審卷五十五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以前被告領利潤有無經你同意﹖」答稱:「沒有,她都寫在報表上。」再訊以「她領多少利潤你知不知﹖」答稱:「知道,她有六分之一之股份。」(見二六二一號偵查卷二十頁背面)。上開依據營運成本明細表之記載,即可領取利潤,無庸再經告訴人同意之有利上訴人甲○○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尚嫌理由不備。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檢察官係依憑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示上訴人甲○○合夥部分並無出資,且實際自各銀行戶頭提領及支用之現金,較各項記錄所記載支出多達四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而起訴上訴人甲○○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原審未詳予調查並逐一說明上開款項用於何處﹖或因何項憑證不完整,或何項資料不週全,致上開鑑定結果有誤,竟徒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帳目資料,為證人 陳玉鳳 製作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玉芝亦證稱:在合夥前有一、二次被告交錢給伊,伊未簽收(見四二五八號偵查卷二十七頁背面)。足徵帳目於合夥前即未反應實際狀況。而安侯協和會計事務所會計師 吳傳銓 所為第一次鑑定報告,經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函請鑑定後發現,實際自各銀行戶頭提領及支用之現金,較各項紀錄記載之支出,由公訴人所指侵占金額之四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減為四百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顯因相關憑證是否完整,資料是否週全,而有不同之鑑定結果,而依經驗法則,僅固定支薪者所記之流水帳常無法平衡,苦思現金支用何處,遑論每日收支多樣變化之運輸業務經營者,因而上開提領與紀錄之差額,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是上訴人甲○○以會計之身分加以侵占。又告訴人亦自承每月營運成本明細表均有過目,則當大致了解上訴人甲○○每月提領之利潤及其可得之利潤,縱再忙碌,豈有四百餘萬元被侵占而不自知之理﹖遽以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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