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執再字第4號執行全卷查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本罪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予責難,幸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苗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徐國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巷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旁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街000號其居所,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其車輛左前方有擦撞痕跡,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怡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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