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6日上午10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
資料查詢、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以書狀異
議,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宗諺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