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詐欺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3月26日│97年1月6日│││││├──────┼─────────┼─────────┤│偵查機關│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645│98年度偵字第15365│││號│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68│98年度審簡字第5092││││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6月30日│98年9月17日│││日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68│98年度審簡字第5092││││號│號││判決├──┼─────────┼─────────┤││確定│98年7月28日│98年10月1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