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09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0974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中註明:「經審核,不准予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只好以半工半讀方式賺取自己學費,白天就讀於輔英科技大學四技修習健康美容學位學程,晚上則擔任酒促小姐,違規當日是因店內生意較好,為衝業績故工作到較晚的時間,酒駕實係不得已。原判決既審酌「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異議人適當之刑罰。又異議人此次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29毫克,依異議狀所附附件(呼氣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行為表現或狀態)狀態表所示,僅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但深夜車輛較少,異議人並未至不能安全駕駛的階段,足證異議人確已留意自身工作上所可能造成的公共危險性。再者,若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影響異議人之求學歷程,原檢察官未審酌前情,遽對異議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即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則有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執字第1097
4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暨命令備註欄註明:「經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令異議人於104年9月25日下午
2時到案執行,且該執行傳票暨命令於104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收受,有該執行傳票暨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14頁)。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異議人於102年11月2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參加該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確定;又分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3月12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13號、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與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被告多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非執行徒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097
4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異議人自102年至104年間,即短短3年間即有3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且其中第2次與第3次犯行相距不到7個月,復於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2個月即又再為同一酒駕犯行,顯見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且再犯率甚高,況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不斷修正提高,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足徵異議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二次酒駕經緩起訴及論罪科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教訓。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異議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三犯,犯罪時間密接,危害公共秩序甚鉅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異議人主張因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始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如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影響其就學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2次酒後駕車犯行緩起訴期間屆滿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危害性之嚴重漠視,堪認異議人有犯罪行為密集,且犯罪情節重大之情形,如再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定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且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且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之關連,屬於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復查無其他濫用權限或逾越授權之裁量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