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翱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翺麟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一百零四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五四四號調解筆錄一、㈢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張翺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崗山南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逾該處速限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鄒許笑 徒步行經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張翺麟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擦撞鄒許笑,致鄒許笑當場倒地,受有右上肢變形、胸部皮下氣腫、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因全身多重外傷而不治死亡。
張翺麟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鄒許笑之子 鄒家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翺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61至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翺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0頁、偵字卷第5至6頁、相字卷第21至22頁、審交易字卷第61頁、第65至6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鄒許笑之子鄒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相字卷第23頁)情節相符,並有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肢變形、胸部皮下氣腫、左手背擦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因全身多重外傷而不治死亡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在卷足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字卷第2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5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6至39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23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逾該處速限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擦撞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其顯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4年7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字卷第50至5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駕駛汽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因
而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第2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審交易字卷第60頁、第64頁、第67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6至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交易字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審交易字卷第48至49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自述商專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
8頁〉,並無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6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害人家屬業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鄒家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目前為止都有按期履行,至今已經履行50萬元,也就是調解內容的㈠㈡均已履行」、「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審交易字卷第61頁、第68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固已成立調解,惟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104年8月31日),部分給付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並應履行附件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
一、㈢所示之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被害法益之適當填補。至緩刑期滿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給付義務部分,被告如於緩刑期滿後未履行,告訴人自應另循民事執行程序處理,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鄒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緩刑期間最長5年,超過5年的履行期間若未履行,無法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沒有關係……若被告沒有履行,我自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我了解,我依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審交易字卷第61頁)、「同意給被告5年的緩刑期間,超過5年的部分,我會另外依民事執行程序處理」(審交易字卷第68頁)等語明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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