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抗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窧峸 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吳政諺 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劉兆奇 相對人 陳富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於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經原裁定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應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其等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均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分述如下: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抗告狀略
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585,802元,新光銀行僅分配受償7,
700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規定,原裁定將相對人自98年至100年遭扣押薪資307,795元扣除,而認其於前案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事件確定後,僅須繼續清償達278,007元(585,802-307,795=278,007),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即得聲請裁定免責,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有違等語(見抗告卷第24、53頁);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抗告狀略
以: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3條申報之債權已扣除相對人遭扣押薪資307,795元,故計算相對人之可處分所得之扣除項目時,不應再次扣除,原裁定容有違誤等語(見抗告卷第32、63頁);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抗告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相對人須償還達585,802元,始可聲請免責,且良京實業公司債權金額529,924元,相對人償還金額不足依清算程序債權表之比例4.78%計算之金額28,002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又相對人另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方能聲請免責;再者,相對人應說明如何能於一年多之短期間內籌得款項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要求償還之金額,否則恐涉及隱匿財產之不當行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抗告卷第14、79、91頁);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抗告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前案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理由認定之585,802元,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事件裁定理由認應為扣除98年至100年遭扣薪資後之278,007元,容有違誤;且相對人自100年8月更生公告後已無執行扣薪,相對人應將100年8月後受領薪資用於償還債務,不得聲請免責等語(見抗告卷第5、92頁)。
三、本院之法律見解: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債務人之收入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是以,債務人實際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未用以清償其債務始具可非難性。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限制,換言之,自法院裁定扣押後,債務人對該債權即喪失其處分權能,縱強制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此項數額既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押並以之清償債務人之欠款,自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倘於免責程序中復責難債務人未將該扣薪部分用以清償其債務,則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準此,於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時,應扣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為妥,此亦為前案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裁定所採見解(見抗告卷第11頁)。
㈡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此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上開所謂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非指依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計算之受分配額,而係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計算之受分配額。從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此與消債條例第142條適用之要件、範圍及效果不同,債務人得自由選擇主張符合其一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非必同時符合兩條要件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自98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所得資料,計得其於聲請
更生前期間所得總額為849,562元,且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遭債權人扣押薪資取償,金額合計為307,795元等情,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薪給清單1份可憑(見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卷第7至3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以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及99年度均為11,309元,100年度1月至6月係10,033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35頁),則抗告人自98年7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03,562元(11,309元×18=203,562元)、100年1月起至6月止為60,198元(10,033×6=60,198),合計清算前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63,760元(203,562+60,198=263,760)。是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意旨之說明,相對人所得總額應扣除系爭扣薪總額、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78,007元(849,562-307,795-263,
760=278,007),此即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新光銀行、上海銀行、土地銀行抗告意旨主張應為扣除扣押薪資前之585,802元云云(849,562-263.760=585,802)(見抗告卷第5、24、32、53、63頁),均無可採。
㈡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而同條例第133條所指數額僅係「聲請清算前2年間」計算之數額,又依前揭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將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自與相對人於
100年8月間更生公告後之收入無涉,100年8月後之收入無從採為審酌相對人是否得聲請免責之依據。土地銀行主張相對人於100年8月後未遭扣薪,應將之後受領薪資用於償還債務云云(見抗告卷第92頁),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㈢相對人於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9日清償良京實業公
司13,300元乙情,有該公司提出之分期設算表紀錄1紙可憑(見抗告卷第23頁),堪信為真。又已逾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計算之受分配額(13,300>278,007×4.78%=13,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相對人受前案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共297,100元,亦已逾278,007元,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141條意旨之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謂「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係指依同條例第133條之數額計算之受分配額,已如前述,良京實業公司猶主張應以其債權金額529,924元計算云云(見抗告卷第14、91頁),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原審依據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裁定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劉建利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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