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偵查後初步認定被告符合美沙冬替代療法,不過遺憾的是報到當天家中剛有急事,所以才沒有完成報到手續,檢察官才又另行起訴。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念及家中尚有一位八十多歲且體弱多病的老母親,需被告早晚侍疾塌前,請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重新裁定被告參予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讓被告在治療期間也能就近照顧到家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迄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8日因戒治期滿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1年度訴字第1669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37號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83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③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8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2月又30日。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乃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8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所示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又15日;就②案件所示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就③案件所示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④案件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7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故原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年2月又30日經減刑後尚餘5年5月又15日,已於9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於102年1月8日強制戒治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大圳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原審法院依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自白(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34、35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27至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2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針筒1支、矯正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26至28頁、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因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刑以上之罪,復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美沙冬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緩起訴處分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賦予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恒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判決,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容有誤解。至被告上訴敘述家中有年邁體弱多病母親待其照顧,此項家庭狀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之主張,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