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臺灣臺南」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建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於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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