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輝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輝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菜櫥櫃2個」補充為「菜櫥櫃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潘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目前為輕鋼架工人,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所竊得之木質菜櫥櫃2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