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IC板一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元,因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賭資二千四百九十元部分,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結果,認該扣案賭資應係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共同犯罪所得,且在綽號阿龍之人出面與被告朋分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內查扣之賭資前,扣案賭資仍應屬被告所有,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IC板一塊部分,則因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堅持否認扣案上述IC板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IC板乃屬被告所有,是扣案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IC板一塊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於法難謂有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