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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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訴外人 林瑞和 、 陳義騰 設賭局詐賭抗告人,事後強逼脅迫抗告人所簽下,顯非合法等語。然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為非訟程序,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核,已如前述,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原審依法予以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