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鄭滿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
杜逸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鄭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鄭滿與 鄭凱文 原為婆媳,2人間曾具有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鄭滿之子 楊楷辰 與鄭凱文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離婚後,雙方因就楊楷辰、鄭凱文所生小孩楊○茗之親權行使及會面方式存有歧見。嗣鄭凱文於100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偕同其表哥及1名友人,前往楊鄭滿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欲接回楊○茗同住數日,楊楷辰要求鄭凱文簽署帶走、帶回小孩之協議書,惟遭鄭凱文拒絕,楊鄭滿回想其養育楊○茗之過程,認鄭凱文卻如此回報,心生怒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子楊楷辰、 楊錦煌 (即楊楷辰之胞兄)、保險公司關小姐、鄰居 林義同 及其配偶、里長 李宏裕 、鄭凱文、鄭凱文之表哥及其1名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足以貶低鄭凱文人格之「不肖 查某 」、「瘋女人」、「垃圾家庭」、「骯髒家庭」(臺語)等粗鄙言語辱罵鄭凱文。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楊鄭滿、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鄭凱文,惟否認有何公然污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家裡說,不構成公然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鄭凱文於100年4月22日至被告住處,當天有告訴人、告訴人表哥、告訴人的友人及被告、被告2名兒子、被告4個鄰居共11人在場,人數沒有增加,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並非11人都在場,全程在場者是被告、被告2名兒子及里長李宏裕,告訴人本身也是來來去去,且是在住家客廳發生,客廳外車庫臨馬路之鐵捲門關起來,只留小門進出,認未到達公然,當天扣除被告、被告兒子,只有7人在場,另請審酌本案起因係小孩,若因此使被告受到刑責,小孩對於母親可能也無法原諒,且被告希望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不接電話,態度強硬,請給予給被告緩刑,被告以後不會有這樣的行為、言語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婆媳,被告之子楊楷辰與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離婚後,雙方因就楊楷辰、告訴人所生小孩楊○茗之親權行使及會面方式存有歧見,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偕同其表哥及1名友人,前往楊鄭滿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欲接回楊○茗同住數日,楊楷辰要求告訴人簽署帶走、帶回小孩之協議書,遭告訴人拒絕,楊鄭滿回想其養育楊○茗之過程,認告訴人卻如此回報,心生怒氣,乃以「不肖查某」、「瘋女人」、「垃圾家庭」、「骯髒家庭」(臺語)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苟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個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之人格及其他評價,因而對於在公然之狀況下,以言語或舉動侵慢他人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故在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之封閉空間內,於特定多數人在場之狀況下,對他人實施足以使他人之人格權受貶損之侵慢言語或舉動,亦應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證人李宏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0年4月22日下午去被告家,伊到時現場有告訴人、告訴人之表兄,還有1個伊不認識年紀比較大之人坐在旁邊,另外還有被告、被告2名兒子、1個保險公司的關小姐、被告隔壁的里民林義同跟他太太,還有我,總共10個人,他們談論告訴人要帶小孩回家之事,當時被告家車庫入口處的第1個門是打開的,伊幫他們協調,寫協議書,但告訴人就不簽,告訴人當時有打電話,不知道要請示誰,被告好像有一些生氣,協調時伊都在現場,現場的人全部都在客廳等語,再參酌當日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對協議書內容表示不同意見後,雙方隨即發生爭吵,被告繼而口出前揭話語,有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102頁),足見被告係於雙方協調簽立協議書時,口出前揭穢語甚明。而雙方協調時,現場的人全部在客廳乙節,已據李宏裕證述如前,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協調的地方就是鄰接車庫的客廳,現場有伊、告訴人、她表兄及她的1名友人、林義同夫妻、關小姐,里長來的時候,大家 安靜 在寫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綜上可知,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表兄及其1名友人、被告2名兒子、保險公司關小姐、被告隔壁鄰居林義同及其配偶、李宏裕,應可認定。從而,除被告自身及告訴人外,既尚有告訴人之表兄及其1名友人、被告2名兒子、保險公司關小姐、被告隔壁鄰居林義同及其配偶、李宏裕多達8人在場,且聽聞者並包括被告、告訴人之親屬以外之旁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是衡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被告所為仍已該當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釋明之「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從而,被告執前詞置辯,洵屬誤會,尚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鄭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又被告在同時、地之同次爭執之中,以「不肖查某)」、「瘋女人」、「垃圾家庭」、「骯髒家庭」(臺語)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1人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具有直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院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曾有直系姻親關係,就未成年人之監護、會面爭議,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因細故竟口出惡言,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語,固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因告訴人拒絕簽署有關其子楊楷辰與告訴人間所生小孩楊○茗帶回之協議書,進而回想其照顧、養育楊○茗之過程,心有不甘,始頓失理性,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