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被上訴人 李香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李香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與上訴人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為3年,依該合約書附件所載,被上訴人每月業績需達標準始核發保證底薪,而被上訴人自85年7月起至12月止業績均未達標準,然因屬新進人員,上訴人仍從寬給予展業主任A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底薪,但已自動調整為展業主任B;後被上訴人於86年3月、4月、5月,分別因業績達展業主任B之保證薪核發標準,而領取6萬75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之保證薪,合計共領取29萬2500元之保證薪。嗣因被上訴人86年1至6月業績合計未達上訴人考核標準,而自86年7月改任展業代表,即無保證薪之核發,然被上訴人仍自87年4月起即無任何業績,顯已構成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第丙款關於展業代表連續90日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之終止合約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87年7月28日依前開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前開聘任合約,並因未滿合約期間3年,而依前開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金額,即服務期間所領取保證薪之百分之50即14萬62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款項,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3萬7807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780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及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前開附件中「FYC」係指「第1年度業務報酬」,亦即該公司業務員招攬保單後,該份保單第1年度所繳付之保費以一定比例換算業務員可領取之報酬;至保證底薪則係指展業主任招攬保單後所得領取之FYC若達到前開聘任合約書約定之標準時,除展業主任原本直接所領取根源於所招攬保單而來的報酬外,額外核發一定金額之第二次報酬,則因前開聘任合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係以第二次報酬即保證底薪之百分50為計算,被上訴人縱令違約仍可保有半數之保證薪,並未全部抹滅被上訴人之努力。且兩造前開約定之考核方式、標準、違約金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亦自承於訂約時業已知悉,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依約定計算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並非不公,要無原審所謂「顯失公允且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或「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雖因丈夫墜樓及有孕在身,但仍努力遵守合約推展保險業務,僅係因其努力不敵外界經濟衰退,並無故意違約的心態,以百分之50之比例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57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125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間簽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被上訴人雖自85年7月起至12月止業績均未達標準,然仍領取展業主任A每月3萬元之保證底薪,並自動調整為展業主任B,而於86年3月、4月、5月分別因業績達保證薪核發標準,各領取6萬7500元、2萬2500元、2萬2500元之保證薪,合計領取29萬2500元之保證薪,後被上訴人因為業績不符考核,改任展業代表後仍自87年4月起無任何業績,而為上訴人於87年7月28日依前開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聘任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及附件、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人事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保證薪狀況表、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展業主任聘約資料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第1年至第2年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者,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整,但最長以2年為限。
」、「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則甲方(即上訴人)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前開聘任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倘展業代表連續90日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聘約書即行終止,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第丙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因違反該管理規定,而為上訴人終止前開聘任合約,顯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前開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領保證薪總金額百分之50(14萬6250元)扣除已償還部分,所餘13萬7807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計算方式,惟以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是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酌減違約金,顯失公平,自應許其提出此防禦方法。惟民法第252條規定賦與法院酌減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前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承於簽訂合約之時對於前開考核、違約金計算等各項標準均已知悉,本即得衡酌自身履約能力決定是否受聘;且該保證底薪非以招攬保單金額之一定比例換算之報酬即FYC,而係依據FYC是否達到標準而額外核發之第二次報酬,又僅得領取2年,顯係上訴人為激勵各該業務員勤於拓展業務而以高額保證底薪誘之,是於被上訴人無法達成業績標準情形下,自難謂上訴人未受損害;再者,要求返還此等額外獎勵之百分之50以作違約金,而非被上訴人實際招攬各筆保單所得領取之一定比例報酬,亦難認已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前開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780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萬6557元,而駁回前開上訴應准許之10萬125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101250),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楊舒嵐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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