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10時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 梁進明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之住處前,見梁進明所有之脫水機1台放置於該處前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脫水機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該脫水機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敏泰五金行資源回收站」而欲變賣之,然經上開回收站拒收後,遂將之棄置於回收站旁。嗣經梁進明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姿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進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以為上開脫水機是人家不要的,我才要拿去資源回收站變賣云云。然查,上開脫水機係放置於被害人住處前之騎樓,而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是自該脫水機放置位置以觀,客觀上當難使人誤信該脫水機係他人棄放之回收物;再者,被告亦自陳其搬取脫水機後隨即將之載往回收場變賣,足見被告對於該脫水機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乙節知之甚詳,衡情應不易誤認係他人拋棄且不堪使用之回收物;況被告若揣測該脫水機係他人欲拋棄之物,大可先行向附近住戶詢問、確認之,被告卻仍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則基於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2月1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其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竊之脫水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同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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