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6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
一、吳明樺於民國104年6月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雲林縣○○鎮○○里○○○路○○道路00000000000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逢 侯盡 看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而吳明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通過,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明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亦未減速慢行,更於發現侯盡看人車時,誤將油門當作煞車,致迎面撞上侯盡看機車,侯盡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鎖骨、第3至第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骨折、呼吸衰竭及慢性腎臟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多日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翻身、起坐,不能自理生活,直至105年2月4日12時許,因上開傷害而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侯盡看配偶 侯曾棽碧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7至8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9頁、第22頁)。而被害人侯盡看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敗血性休克致死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8至58頁、第61至63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於104年8月14日修正第93、94條,但本案所引用之上開規定均未修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亦未減速慢行,更於發現被害人人車時,誤將油門當作煞車,致迎面撞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因此死亡,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2頁),素行尚可,其因本案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以復加之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0至33頁),再參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年屆70歲、獨居、因身體不適未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尚見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條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