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劉瑞耀 被告 廖敏惠
陳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廖敏惠原已中斷8、9年無往來,被告廖敏惠於民國(下同)102年4、5月間主動打電話至原告服務之樟湖派出所,兩人遂恢復交往,伊告知被告廖敏惠伊將於102年9月25日退休,被告廖敏惠知道伊是一次請領退休金,於
102年8月間告訴伊可以將部分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給其與「村長」即被告陳裕祥合夥開設之新晉吉工程公司週轉,每月給付伊4萬元之利息。故伊於102年9月25日核准退休當日上午,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將460餘萬元之退休金全數領出,前往被告廖敏惠位於○○鎮○○里○○路○○○號之居所碰面,由被告廖敏惠帶伊到「村長」即被告陳裕祥之住家,當時被告陳裕祥新家剛落成,準備「入厝」,伊與被告廖敏惠二人參觀一下後,伊就在被告陳裕祥家門口馬路旁,當著被告陳裕祥面前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廖敏惠,之後隨即離開,伊基於對被告廖敏惠之信任,雙方未書立借貸之憑證。嗣被告廖敏惠於102年9月底至伊梅山住處,交付伊12張面額4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利息,伊將該支票交予伊胞姊,委託嘉義市○○○路郵局代收,惟只兌現4張,第5張支票即遭退票,之後應被告廖敏惠要求返還尚未屆期7張及遭退票1張,共8張支票,廖敏惠稱其會處理,然皆無音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敏惠、陳裕祥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利息。
二、伊退休前約3個月,被告廖敏惠才打電話至樟湖派出所找伊。伊退休時領了退休俸共460餘萬元,扣除本件借款200萬元,還有200餘萬元,伊皆寄存在伊胞姊處,由伊胞姊或姊夫提領或匯款給伊,曾在梅山鄉農會使用被告廖敏惠拿給伊之提款卡提款3次,被告廖敏惠自己提領1次給伊,每次提領2萬元,此外並無借用被告廖敏惠家人提款卡至梅山農會或郵局提款之情形。又被告廖敏惠與伊再次相遇後,二、三天就會至梅山來找伊,次數不下百次,其與梅山農會亦有地緣關係。伊領有退休俸並不缺錢,不需向被告廖敏惠借錢,每次出國費用伊皆有支付,花費亦不高,伊並未欠被告廖敏惠100萬元。
三、原告沒有拿過100萬元給被告廖敏惠,從9月25日伊退休後,只有領二百萬元到被告陳裕祥家交給被告廖敏惠200萬元這一次而已。
乙、被告廖敏惠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與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退休後陸續向伊拿錢,原告因欠卡債又簽六合彩,不能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以伊提供女兒 林敏馨 設於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借予原告使用,伊將母親余參、兒子 吳家瑋 之帳戶金融卡亦皆借給原告使用,兩人出國之高額費用也是伊買單。原告曾以伊兒子吳家瑋設於西螺鎮農會九隆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在梅山提款,於103年6月27日提領2萬、103年
8月18日提領4萬、103年10月9日提領1萬;原告亦曾拿伊母親余參設於西螺鎮農會九隆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在梅山提款,於102年9月23日提領2萬、於102年10月14日提領2萬、102年10月23日提領2萬、
102年10月28日提領3萬、103年3月17日提領4萬、103年3月31日提領4萬、103年4月9日提領2萬、103年6月9日提領2萬、103年8月4日提領4萬。因伊與梅山毫無地緣關係,原告住梅山,上開款項皆由原告提領。原告於
102年9月25日退休當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給伊,向伊借3萬元,要給付辦理退休之一些費用,後來伊帶3萬元至斗南分局給原告,隔天原告還請伊吃飯。
二、伊曾帶原告至被告陳裕祥新家,但只停留1分鐘而已,原告並無交付200萬元給伊。被告陳裕祥有二件工程要投標,還少250萬元要向伊週轉,伊曾把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因為原告向伊借很多錢,之後原告中六合彩150萬元,在102年9月中旬拿100萬元現金先還伊,而非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又被告陳裕祥之前欠伊100萬元久久不還,伊為了逼被告陳裕祥還錢,跟被告陳裕祥說那些錢是伊向別人借的,人家催得很急,要趕快處理,被告陳裕祥才開了25張面額4萬元之支票給伊,伊為了避免在自己帳戶兌現,讓被告陳裕祥覺得在騙他,伊才拿給原告去兌現,而原告都是自己拿去花用。跳票之支票,原告是原封不動還回給伊,如果原告是債權人,定會向伊及被告陳裕祥主張權利,豈會將支票還給伊?此能證明伊才是債權人,原告只是拿伊的票去花用而已。
丙、被告陳裕祥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伊剛搬到新家時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廖敏惠,但不知道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廖敏惠,嗣改稱伊從門內走出來看到他們拿東西,但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又伊更早的時候向被告廖敏惠借錢,伊用「新晉吉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簽發每月4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敏惠,以清償本息,簽發幾張和兌現幾張伊忘記了。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102年9月25日伊與被告廖敏惠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在被告陳裕祥家門口馬路旁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廖敏惠云云(見本院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為被告廖敏惠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廖敏惠間有借貸200萬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廖敏惠雖承認102年9月中旬某日原告曾交付100萬元給她,惟否認該款係她向原告所借,並主張該款項係原告返還與她之借款,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廖敏惠上開陳述並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又原告堅決主張其只在102年9月25日一次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廖敏惠,且未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廖敏惠(見本院105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此與被告廖敏惠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原告中六合彩150萬元,拿
100萬元給我是要先還我,因為之前他就跟我借很多錢」等語並無合致之處(因交付金錢之時間、額度、原因均與原告之主張不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當不生自認之效力。再者,依被告陳裕祥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稱:「我從門內走出來看到他們拿東西,但我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於102年9月25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廖敏惠,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正。
三、復依原告自承其曾收受被告廖敏惠交付每張面額4萬元之支票,並兌現其中4張,及使用被告廖敏惠提供之提款卡於梅山鄉農會領款3次、被告廖敏惠自己提領一次給他,每次提領2萬元(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廖敏惠自承因原告中六合彩,有交付100萬元還她等情,可見兩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素有金錢往來,而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彼等間之金錢往來未必皆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若主張本件為消費借貸,即需有明確之證明。準此,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廖敏惠間確有2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廖敏惠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有2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關於被告陳裕祥部分,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裕祥間有2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陳裕祥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空言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是被告廖敏惠及陳裕祥合夥開的公司要用云云,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廖敏惠、陳裕祥間確有2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廖敏惠、陳裕祥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裕祥、被告廖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