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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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02號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上訴人 張玉娥
李桂森 李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決議意旨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以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乃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並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隨後並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未於「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差額地價。雖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張玉娥、李桂森及被上訴人李耀輝之父 李玉山 均始終未繳納。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遂再以97年9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張玉娥繳交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466,200元,及通知被上訴人李桂森繳交差額地價179,947元,因被上訴人張玉娥及李桂森亦未於期限內繳納,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遂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 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李耀輝雖於97年10月21日書立承諾書表明願承受南投縣○○鎮○○段○○○○號、817地號及85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其父親李玉山差額地價繳交義務,但經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以99年4月14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李耀輝繳交差額地價381,750元,但被上訴人李耀輝亦未於期間內繳納,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亦函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隨後,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分別自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扣取被上訴人張玉娥466,275元(含75元之執行費用)、被上訴人李桂森180,147元(含200元之執行費用)及被上訴人李耀輝381,950元(含200元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返還所收取之差額地價及執行費。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玉娥466,200元、被上訴人李桂森179,947元及被上訴人李耀輝381,75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違法。查上訴人分別於89年12月8日、93年2月2日、93年12月30日、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及97年9月8日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交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繳款最後期限分別為90年2月9日、93年3月1日、93年12月30日、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及97年9月8日,亦即上訴人已變更各該處分有關繳款期限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對各該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及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各該行政處分已確定,時效期間自應重新起算;是上訴人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8日、100年4月26日將被上訴人等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前開各次催繳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雖未曾變更繳款金額,惟確已同意展延繳款期限,自屬變更原行政處分,自應以後行政處分取代前行政處分;原審法院指稱前開各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原行政處分內容,與事實不符。㈡行政處分如已確定,即屬執行期間是否屆滿,能否聲請執行之問題,而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法院以本件被上訴人繳交之差額地價已經時效消滅為理由,認定上訴人收取系爭差額地價係屬不當得利,亦非適法。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農地所有權人繳交差額地價之義務具有相當物權之效力,應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不適用於農地重劃事件。另原審法院未經審酌被上訴人等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即遽認系爭差額地價為「不當得利」,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所為判決即非適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對於被上訴人有關差額地價之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主要爭點,論明: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上訴人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㈡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核其性質係屬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可認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嗣後作成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投府地劃字第0970178600號、99年4月14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等,則係再次重申系爭差額地價尚未繳納,要求被上訴人繳交,而未對本事件為實體處理,亦未就該處分之內容予以撤銷或變更,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故上開函文應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認屬行政處分性質,應有誤會。上開函文既僅是催繳函文,故應屬「請求」給付之性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雖於93年2月2日、93年12月30日、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催收系爭差額地價;另以98年12月28日府行救字第09802692470號函、98年12月24日府行救字第09802671060號函及99年4月14日投府地劃字第09900792810號函分別就被上訴人張玉娥、李桂森、李耀輝應繳交之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但其間始終未提起訴訟。事後固曾於99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該院改依訴訟程序審理,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但因已罹於時效,對於已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並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亦無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中斷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前述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任何證據,是本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屆滿)。㈢本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所取得款項,既已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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