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久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久業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北隆路」更正為「北龍路」,手機序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第3行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久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鍾永平 遺失之手機後,本應送交店家或警察機關招領,然其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且欲變賣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洵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侵占之手機已交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下稱偵卷,第13、22頁),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終局損害;兼衡其自陳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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