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詠蓁 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許豊鑫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詠蓁(原名: 戴瑞琴 )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富邦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性質係就學貸款連帶保證,而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係政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如債務人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負擔,顯非公平,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債權人於清程序中受償新臺幣(下同)22,664元,倘低於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3至79頁)。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為521,716元(計算式:1,005,087-483,371=521,716),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2,664元,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為521,716元(計算式:1,005,087-483,371=521,716),高於各債權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22,664元,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5頁)。
(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支出餘額為521,716元(計算式:1,005,087-483,371=521,716),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22,664元,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另債務人現年62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當竭力清償債務,請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
(八)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大潤發南湖店,每月可得22,270元,另提出收入明細說明支出金額及收入不足支用時支應方式,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予以免責。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7、10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下稱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3日間):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任職於「名間菇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得336,000元(計算式:24,000×14個月=336,000)、在家附近麵攤擔任臨時工,共得192,906元、任職於振鈁有限公司共得260,798元、有年中、年終獎勵金15,383元、另因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共得扶養費200,000元(本院卷第135頁),以上共計1,005,087元(計算式:336,000+192,906+260,798+15,383+200,000=1,005,087)等語(消清卷第119、121、135頁),核與債務人所提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單、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振鈁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振字第110002號函及所附債務人員工離職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102年11月7日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第18、19、21、22、29-1至29-3頁,消清卷第33、109至1
15、129至133、135、161、163頁),雖查無「名間菇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4日區間加保單位綠的果蔬生技有限公司傳真復稱債務人非其員工等語(調解卷第22頁,消清卷第117頁;此部分投保薪資為23,100元、23,800元,低於上揭24,000元),仍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1,005,087元等情為可採。債務人在收入明細表所列來自其子之研究生補助金,屬其子之特有財產,不予列計。
2.補助: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消清卷第91、93、95、101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與其幼子(於85年8月出生,調解卷第37頁,消清卷第167頁)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生活費部分每月支出房租27,000元(調解卷第11、25頁),交通費1,120元(市公車部分一個月為720元,長途客運二年共9600元,消清卷第157頁),水電費1,500元、瓦斯500元,餐飲費7,200元(每餐80元,計算式:80×3餐×30日=7,200),醫療費約172元,未支出電信及網路費(消清卷第123頁),以上共計37,492元(計算式:27,000+1,120+1,500+500+7,200+172=37,492元,調解卷第11頁,消清卷第119、1
23、157頁),有債務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幼子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免疫學研究所學生證、交通費支出明細、債務人親屬系統表可稽(調解卷第24、25至29、37頁,消清卷第127、157、16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謄本、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4、2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3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3,371元(平均每月20,140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8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358天/366天)=483,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20,140元)。而債務人與其幼子同居,其幼子係85年8月出生(調解卷第37頁,消清卷第167頁),已於105年8月成年,具有謀生能力,於聲請前兩年間應與債務人分擔家中共同生活費,包括租金、水電、瓦斯等,此外,債務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費支出明細(調解卷第25至29頁,消清卷第127、157頁),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每月確有支出上揭全部費用,爰剔除逾483,371元部分支出。
4.扶養費:債務人以110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三)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因與前配偶離婚,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其幼子(於85年8月出生,調解卷第37頁,消清卷第167頁),前配偶同意每月負擔幼子之扶養費8,000元,而債務人之幼子因目前就讀於臺灣大學免疫學系研究所,因課業繁忙無力兼職增加收入,預計今年7月畢業後立即尋找工作,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另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研究生補助金129,312元、於過年期間領有來自奶奶、叔叔、姑姑壓歲錢約10,000元等語(消清卷第119、123、135、137、159頁),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臺灣大學免疫學研究所學生證、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102年11月7日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調解卷第37、38、39、40頁,消清卷第127、135、161至16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債務人之幼子於85年8月出生,已於105年8月成年,且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研究生補助金等情(消清卷第137頁),有其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1月4日醫字第1110000026號函及所附支領獎助金明細(調解卷第37頁,消清卷第185、187頁)可稽,堪認債務人之幼子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衡酌債務人合理負擔與債權人受償利益,僅屬有益其子學業之費用,難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5.債務人主張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大潤發南湖店,每月可得22,270元,每月支出介於22,068元及23,298元間,詳如債務人收入明細表所示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經查,該收入明細表記有債務人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共10個月)間領有薪水共242,700元(計算式:111年之21,065+21,065+21,065+26,100+27,095+28,140+26,576+27,048+112年之22,276+22,270=242,700),於112年1月另領有年終獎金22,418元(本院卷第91頁),而債務人每月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共同生活費,包含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清潔費,而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包含交通費、醫療費、伙食費,共同生活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共計228,600元(計算式:22,515+22,241+23,260+22,068+23,298+23,260+23,178+23,216+23,296+22,268=228,600),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4、2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22,418元、22,816元,則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必要生活費為224,976元(計算式:22,418×8個月+22,816×2個月=224,976),惟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224,976元部分支出。綜上,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40,142元(計算式:242,700+年終22,418-224,976=40,14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1,005,0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83,371元後,尚餘521,716元(計算式:1,005,087-483,371=521,71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2,664元(執清卷第195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宇美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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