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01號再審原告 簡懋彥 再審被告 潘三郎 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6號事件審理中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OO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3號房屋),與伊及前程序共同被告 簡明捷 共有之門牌號碼OO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5號房屋)毗鄰並存在共同壁,然伊將系爭105號房屋所懸掛之冷氣室內機突出侵入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方,且系爭105號房屋鋼筋鏽蝕水泥塊崩塌掉落及牆壁裂縫漏水至系爭103號房屋,危及再審被告居住安全,故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壁修繕回復原狀之費用,另伊系爭105號房屋於64年增建3、4層時,於緊鄰系爭103號房屋之牆面開設10個窗戶,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以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亦應連帶給付封閉共同壁窗戶之費用等情,聲明求為:㈠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76萬7000元本息;㈡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拆除共同壁冷氣室外機回復原狀;㈢再審原告、簡明捷不得在共同壁加工、使用、收益及損壞。經該法院歷經三年調查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將原聲明㈠㈢部分變更聲明為:㈠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修繕系爭105號房屋3、4樓牆壁與系爭103號房屋相鄰之損壞外牆;㈡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封閉系爭105號房屋3、4樓牆壁上之9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兩造上開房屋間有共同壁之證據,受命法院亦無針對所謂共同壁加以調查審理;伊並一再表明反對再審被告提起變更之訴,則原確定判決竟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446條規定而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變更,且於八個月內即草率結案,並為不利伊之判決,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構成同條文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所有系爭OO路000號建物位於禁建區,其卻能就地整建,顯見其於前程序提出民國88年5月7日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其就地整建文件(下稱准就地整建文件),係經其偽造或變造,伊已為此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件自有同條文第1項第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且上開准就地整建文件,暨另份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88年8月26日核發之台北縣中工(整)字第001號「台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下稱完工證明書)等二項證據,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及變更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一審判決所指之共同壁與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牆壁係同一面,僅名稱不同,自屬同一基礎事實,前程序二審准許伊為訴之變更,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判決均已判斷明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其他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茲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原聲明求為:㈠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76萬7000元本息;㈡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拆除共同壁冷氣室外機回復原狀;㈢再審原告、簡明捷不得在共同壁加工、使用、收益及損壞。嗣於前程序二審審理中,確將原審聲明㈠㈢部分變更為:㈠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修繕系爭105號房屋3、4樓牆壁與系爭103號房屋相鄰之損壞外牆;㈡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封閉系爭105號房屋3、4樓牆壁上之系爭窗戶(見前程序二審卷第372頁);再審原告並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前揭訴之變更(見前程序二審卷第502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然審酌再審被告於二審變更聲明請求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修繕其所有系爭105號房屋3、4樓牆壁與系爭103號房屋相鄰之損壞外牆,及應連帶封閉系爭105號房屋3、4樓牆壁上之系爭窗戶,核與其前程序一審訴請再審原告及簡明捷不得在共同壁加工使用、收益及損害,以及應連帶支付該牆壁修復暨封閉窗戶之費用等聲明,均係本於其等是否有損壞系爭103號房屋之牆壁, 暨渠 等於系爭105號房屋牆壁開設窗戶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之相同基礎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合。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為前揭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3頁),自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446條,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㈠㈡中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103號房屋所懸掛之冷氣室外機已侵入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移除該部分之冷氣室外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並於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懋彥應移除安裝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三樓牆壁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共0.24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壹台。」(見本院卷第41頁),二者自屬相符。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變更之訴,於理由㈢中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105號房屋3、4樓牆壁上開設系爭窗戶,乃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但外牆面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之保護他人法律,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簡明捷應連帶封閉系爭窗戶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上訴人應連帶封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三樓及四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本院卷第41頁),核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顯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
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程序二審提出106年12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准就地整建文件(見前程序二審卷第383頁)係經再審被告變造、偽造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因提出該份文件,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有罪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其復自承:伊就此所提之刑事告訴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未合於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被告為何能取得准就地整建文件、完工證明書,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之准就地整建文件及完工證明書等二項證據,最早係由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前程序一審庭訊時即已提出(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134頁、135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中復隨其106年12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再提出此二項證據,並於同日準備程序向法官陳明提出(見前程序二審卷第375頁、379頁至383頁)。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然知悉前揭二項證物存在,且經兩造於訴訟中執為證據,自非屬不知其存在或未能檢出之證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乏所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足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