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補字第10號
原   告 甲00000 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103,3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應向本簡
  易庭補繳。
二、起訴狀末具狀人欄未經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應由原告本人
  攜帶證件親自到本院補簽名或蓋章,或重新寄送業經原告本
  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1份到本簡易庭。
三、起訴狀之聲明第一項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宜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308元。」,並檢附有關薪資金
  額之證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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