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至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34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邵至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邵至仁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難以追償,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損失,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款項完畢,請斟酌其剛從高中畢業準備升大學,目前沒有工作,其本來只是要找工作而已,其認為原審判決太重,當初法官沒有給其解釋的機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前揭事項,進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本案被害人 曹雅鈞王芷盈 、陳靖洳、 林家宇林芳如 等5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96-98頁),另3位被害人 楊念琪陳等婷蔡宜婷 因未於104年2月9日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表明其清償上開被害人後已無餘力,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被害人等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多數被害人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0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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