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34、23909號、98年度偵字第
150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34、23909號、98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 市川通子 」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市川通子」日本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重原三加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重原三加子」日本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 花田 秀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 花田秀子 」日本護照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市川通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市川通子」日本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重原三加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重原三加子」日本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花田秀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花田秀子」日本護照壹本,均沒收。緩刑伍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市川通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市川通子」日本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重原三加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重原三加子」日本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花田秀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花田秀子」日本護照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市川通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市川通子」日本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重原三加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重原三加子」日本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花田秀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花田秀子」日本護照壹本,均沒收。緩刑伍年。
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市川通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市川通子」日本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重原三加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重原三加子」日本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花田秀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花田秀子」日本護照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市川通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市川通子」日本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重原三加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重原三加子」日本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花田秀子」署名共貳枚、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花田秀子」日本護照壹本,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 林宗智 (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大陸深圳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桂姐 」之成年女子(下稱「桂姐」)聊天之際,「桂姐」向林宗智提及可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等情,林宗智聽聞後認有利可圖,乃與「桂姐」謀議,由「桂姐」負責至大陸地區物色女子,林宗智則找臺灣地區人民負責掩護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方式為先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名義購買由香港至臺灣之機票,在香港機場內並以該臺灣地區人民名義購買之機票辦理劃位登機手續,取得登機證,再將取得機票及登機證交由大陸地區女子搭乘該航班來臺(即俗稱「跳卡」),每成功掩護1名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臺即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其後林宗智即與乙○○、甲○○、丙○○協議,由乙○○、甲○○、丙○○負責執行掩護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推由其中2人負責以一對一方式引領大陸地區女子,另1人則搭乘前後班機入境,並在臺灣桃園機場大廳內監看等方式視狀況機動配合。
(一)於97年6月上旬某日,大陸地區人民 韋素清 、 邱燕玲 竟圖來臺非法工作賺錢,「桂姐」、林宗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楊亮 」(下稱「楊亮」)及綽號「 雄哥 」之臺灣成年男子(下稱「雄哥」)、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大姐)」、乙○○、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林宗智、乙○○、甲○○、丙○○、「桂姐」、「楊亮」、「雄哥」、「大姐」、韋素清、邱燕玲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日本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上旬某日,韋素清、邱燕玲在大陸地區某處,分別提供個人照片及以日後在臺灣工作之部分薪水作為代價,分別委由「雄哥」、「大姐」,變造各貼有韋素清、邱燕玲之照片、姓名分別為「ICHIKAWAMICHIKO(市川通子)」、「SHIGEHARAMIKAKO(重原三加子)」、編號分別為TG0000000號、TG0000000號之日本護照各1本,及由「雄哥」偽造「市川通子」之我國入出境登記表1份(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大姐」偽造「重原三加子」之我國入出境登記表1份(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上偽造、變造部分係於我國境外所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桂姐」、林宗智則備妥乙○○、甲○○、丙○○從臺灣至香港之來回機票(丙○○部分係97年6月12日去程、97年6月14日回程之港龍航空公司機票;乙○○部分係97年6月11日去程、97年6月14日回程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甲○○部分則係97年6月12日去程、97年6月14日回程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及97年6月14日從香港至臺灣之單程機票(丙○○部分係長榮航空公司BR872號班機機票、乙○○部分係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機票、甲○○部分則係中華航空公司CI616號班機機票)。於97年6月14日在香港機場內,丙○○劃位取得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登機證,乙○○、甲○○則劃位取得長榮航空公司BR872號班機登機證後,即將所取得該航班登機證及機票,交付「桂姐」指派至香港之「雄哥」、「大姐」等人,「雄哥」則交付上開變造之「市川通子」日本護照及已填寫個人資料並署名為「市川通子」之偽造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含偽造之「市川通子」署名共2枚,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為1式2聯,第1聯入境登記表,書寫1次即複寫至第2聯出境登記表)、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登機證及機票予韋素清,由「大姐」交付上開變造之「重原三加子」日本護照及已填寫個人資料並署名為「重原三加子」之偽造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含偽造之「重原三加子」署名共2枚,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為1式2聯,第1聯入境登記表,書寫1次即複寫至第2聯出境登記表)、長榮航空公司BR872號班機登機證、機票予邱燕玲。
乙○○、甲○○、丙○○則協議推由甲○○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6班機返臺,負責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大廳監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狀況,另乙○○、丙○○則負責分別隨同大陸女子搭乘另航班班機進入臺灣地區。 嗣韋素清 、邱燕玲取得上開登機證、機票及變造之日本護照、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後,韋素清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並由乙○○隨同搭乘該航班監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韋素清並將偽造之「市川通子」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及上揭變造之「市川通子」日本護照一同交予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市川通子」。邱燕玲則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72號班機,並由丙○○隨同搭乘該航班監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邱燕玲並將偽造之「重原三加子」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及上揭變造之「重原三加子」日本護照一同交予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重原三加子」。嗣為查驗人員察覺韋素清與邱燕玲所使用之日本護照有異,經檢查發現係變造之護照,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韋素清與邱燕玲所持用之變造日本護照各1本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各1份。
(二)於97年7月初某日,大陸地區人民 王小燕 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樂樂 」之成年女子(下稱「樂樂」)為圖來臺非法工作賺錢,「桂姐」、林宗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女子「 黃麗真 」(下稱「黃麗真」)、乙○○、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林宗智、乙○○、甲○○、丙○○、「黃麗真」、王小燕、「樂樂」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日本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初某日,王小燕在大陸地區境內之深圳,由王小燕提供個人照片,並以人民幣700元之代價,委由「黃麗真」變造貼有王小燕之照片、姓名為「HANADAHIDEKO(花田秀子)」、編號為TG0000000號之日本護照1本及由「黃麗真」偽造「花田秀子」之我國入出境登記表1份(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偽造之「花田秀子」署名共2枚,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為1式2聯,第1聯入境登記表,書寫1次即複寫至第2聯出境登記表);「樂樂」則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之日本國籍護照及偽造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以上偽造、變造部分係於我國境外所為,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桂姐」、林宗智則備妥乙○○、甲○○、丙○○從臺灣至香港之來回機票(丙○○部分係97年7月19日去程、97年7月21日回程之港龍航空公司機票;乙○○部分係97年7月18日去程、97年7月21日回程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甲○○部分則係97年7月19日去程、97年
7月21日回程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及乙○○、甲○○於97年7月21日從香港至臺灣之單程機票(均係港龍航空公司KA480號班機機票)。於97年7月21日在香港機場內,乙○○、甲○○劃位取得港龍航空公司KA480號班機登機證後,即將所取得之該航班登機證及機票,交付「桂姐」指派至香港之「黃麗真」,「黃麗真」則分別交付上開變造之「花田秀子」日本護照、已填寫個人資料並署名為「花田秀子」之偽造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港龍航空公司KA480號班機登機證及機票予王小燕,並交付變造之日本國籍護照及偽造之我國入出境登記表、港龍航空公司KA48
0號班機登機證及機票予「樂樂」。乙○○、甲○○、丙○○則協議推由乙○○、甲○○先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6班機返臺,負責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大廳監看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狀況,另丙○○則負責隨同大陸女子搭乘另航班班機進入臺灣地區。嗣王小燕、「樂樂」取得上開登機證、機票及變造之上開護照、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後,即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0號班機,並由丙○○隨同搭乘該航班監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王小燕將偽造之「花田秀子」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及上揭變造之「花田秀子」日本護照,「樂樂」亦將變造之日本護照及偽造之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一同交予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花田秀子」。嗣為查驗人員察覺王小燕所使用之日本護照有異,經檢查發現係變造之護照,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王小燕所持用之變造日本護照1本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樂樂」則未遭查獲,乃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乙○○、甲○○在臺灣國際機場大廳接應,其後乙○○則聯繫 劉茂村 (另行審結,無證據證明劉茂村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表示將搭載大陸女子(即「樂樂」)至其住處,其後乙○○、甲○○即與「樂樂」搭乘計程車至桃園交流道附近家樂福大賣場,交由劉茂村帶同「樂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劉茂村之租屋處居住。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甲○○、丙○○如何與同案被告林宗智協議以上開「跳卡」方式掩護大陸女子來臺,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大陸地區女子韋素清、邱燕玲、王小燕如何取得上開變造之日本護照及偽造之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並於入境我國時持交我國海關人員查驗後被查獲等情,亦據證人韋素清、邱燕玲、王小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變造之「ICHI
KAWAMICHIKO(市川通子)」、「SHIGEHARAMIKAKO(重原三加子)」、「HANADAHIDEKO(花田秀子)」日本護照3本(編號分別為TG0000000號、TG0000000號、TG0000000號)、偽造「市川通子」之我國入出境登記表(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偽造之「市川通子」署名共2枚,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為1式2聯,第1聯入境登記表,書寫1次即複寫至第2聯出境登記表)、「重原三加子」我國入出境登記表(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偽造之「重原三加子」署名共
2枚,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為1式2聯,第1聯入境登記表,書寫1次即複寫至第2聯出境登記表),「花田秀子」之我國入出境登記表1份(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偽造之「花田秀子」署名共2枚,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為1式2聯,第1聯入境登記表,書寫1次即複寫至第2聯出境登記表),及卷附證人韋素清、邱燕玲、王小燕之大陸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日本護照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均係以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封底頁方式變造,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7年6月15日檔號第97062號、97063號鑑驗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7年7月21日檔號第07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762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97年度偵字第16334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又比對卷附訂位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21934號偵查卷第
134至147頁)、被告丙○○、乙○○、甲○○之入出境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1934號偵查卷第253至256頁)及大陸女子韋素清、邱燕玲、王小燕之來臺班機等資料,97年6月14日由香港至臺灣之訂位資料,港龍航空公司KA482班機、長榮航空公司BR872班機2航班均有以丙○○、乙○○名義訂位者,丙○○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72班機返臺(與大陸女子邱燕玲來臺搭乘班機相同)、乙○○係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班機返臺(與大陸女子韋素清來臺搭乘班機相同),長榮航空公司BR872班機及中華航空公司CI616班機則均有甲○○名義訂位者;97年7月21日由香港至臺灣之訂位資料,港龍航空公司KA482班機、長榮航空公司BR872班機2航班均有以乙○○、甲○○名義訂位者,乙○○、甲○○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72班機返臺,至於丙○○則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0班機返臺(與大陸女子王小燕來臺搭乘班機相同),則由上開航班訂位及搭乘資料,核與被告乙○○、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智所述如何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方式相符。被告丙○○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二)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檢察官起訴的第2次,伊一開始在臺灣並不知道,是到香港之後才知道的。在香港時是由1個不知名的成年男子打電話告訴伊,要我伊車到大陸深圳的飯店,並告訴伊說這次的過程就與上次都一樣,投宿深圳的飯店也是跟伊第一次同一家。」等語(見本院98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丙○○上開所述,亦無礙其對事實欄一、(二)犯行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綜上,被告3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護照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日本護照、偽造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部分均係在我國境外所為,爰不予論列)。又關於上開日本護照,經鑑定結果,均係以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封底頁方式變造,已如前述,另又無證據證明「樂樂」所持用之日本護照係偽造,故公訴人主張上開護照均係偽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護照罪,尚有未洽。
1.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等就上揭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林宗智、「桂姐」、「楊亮」、「雄哥」、「大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上開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林宗智、「桂姐」、「楊亮」、「雄哥」、「大姐」、韋素清、邱燕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2.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等就上揭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林宗智、「桂姐」、「黃麗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上開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林宗智、「黃麗真」、王小燕、「樂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被告等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犯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獲得利益尚微,且涉案程度非重,顯屬輕微,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等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關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均各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政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安全管制,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市川通子」署名共2枚、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重原三加子」署名共2枚、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花田秀子」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變造之TG0000000號「市川通子」日本護照1本、TG0000000號「重原三加子」日本護照1本、TG0000000號「花田秀子」日本護照1本,為共犯韋素清、邱燕玲、王小燕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偽造之署名及變造之護照,雖經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810號、97年度訴字第929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惟如前說明,本件仍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分別遭查獲時遭警扣得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而綜觀全案卷證,尚難遽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不足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均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乙○○、甲○○、丙○○各自願捐款10萬元、8萬元、6萬元與桃園縣觀護協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