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2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65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4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由東往西(中正東路往鄉公所)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輕機車自右側沿仁壽街由北往南向右轉彎駛至,2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自原告之右後方往前欲超車時撞及原告,造成原告⒈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⒉左側第3、5、6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⒊左小腿挫傷,並因肺出血於97年4月29日住院,97年4月30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支出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14,365元
①敏盛綜合醫院:1,295元②長庚紀念醫院:10,062元、3,008元⒉工作收入部分:360,000元
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在家擔任保姆,每月收入為15,000元。嗣因本件車禍,原告至今無法工作,期間暫以
2年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總共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⒊看護費部分:26,000元
原告於97年4月29日入住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至97年5月7日出院,住院天數9天,每天支出看護費用為2,000元,共花費18,000元。嗣98年
4月14日再度入住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拔除鋼板手術,共住院4天。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子負責看護工作,原告自得請求按前述原則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例計算看護費用共8,000元;綜上,看護費用共26,0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17,000元
原告因受傷無法自行駕駛或騎駛機動車輛,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與醫院之間。計程車車資來回一趟需1,000元,前後共17次,因此花費計程車資17,000元。
⒌慰撫金部分: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肋骨骨折、血胸等胸部嚴重受傷,其疼痛之程度實難以言喻,無端車禍讓原告突然失去工作與生活重心,更使家居生活品質下降。而車禍不但奪去原告的健康,也奪去原告的快樂,原告因此而長期失眠,以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另外,不時往返於醫院、診所之間,也同樣令人身心俱疲。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原告之精神、肉體帶來無止盡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00,000元聊以慰藉。
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3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指其負擔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所給付額度,其
餘始為原告應支付費用。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診療費用,其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4萬多餘元,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法定移轉於全民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次,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共22,964元,此部份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
㈡原告稱尚未受傷前其有保姆之工作,其無保姆執照,如何
擔任保姆工作。其亦未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明所主張之工作損失如何存在,以及該損失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若有,其程度為何。又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無覓得新職之機會。從而,其主張工作損失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97年4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中正東路往鄉公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老街溪橋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欲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原告係○○○鄉○○街右轉至中正西路),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5、6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陳稱:伊右側車身部分與對方左側車身部分發生撞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60號卷第4頁),並參酌本件肇事處理警員 徐明德 於偵查時證稱:本件車禍係由伊到現場處理,伊到現場時有詢問被告,被告當時承認有肇事,且在現場時有看到警詢時,被告有說是他的車子右側和告訴人車子的左側發生撞擊,被告車子右後葉子板上方有一道新的刮痕,長約15至20公分,伊當時有與被告一同確認此乃新的痕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再核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前,伊並未看見被告之車輛,被告是從伊後方撞上來等語,足認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欲超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時擦撞原告之機車,致使原告受傷,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超車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顯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醫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於97年4月30日入院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復於98年4月15日住院施行拔除鋼板手術,亦有診斷證明書3紙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敏盛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95元、於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062元、3,008元,合計14,36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號民事卷宗第8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被告雖對原告上開提出之醫療收據表示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業已扣除健保給付之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核與上開收據所載之金額相符,而被告對於就何項內容為爭執,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係屬必要而為合理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在家擔任其堂弟之子 陳志雄 之子之保姆,每月收入為15,000元。嗣因本件車禍,至今無法工作,並以2年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360,
000元等語。復查: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7年4月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5、6肋骨骨折,經八字肩帶固定、止痛等治療後,分別於9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7日住院施行鋼板固定手術治療,以及98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住院施行移除鋼板手術,依其病況研判,其第一次出院後建議宜休養3個月為佳,第2次出院後則建議需
2個月休養期間一情,亦據林口長庚醫院98年8月24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74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上開函示意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所需之復原期間應合計為5個月,是原告主張其2年無法工作云云,尚嫌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保姆一職,每月
收入為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上開附民卷宗第22頁),被告對於該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5,000元,始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並於97年4月29日住院,97年4月30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於97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
9日,嗣於98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住院施行移除鋼板手術,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分別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8,
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26,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辯稱:依據原告前所提出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所提出由訴外人甲○○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單,填載每日之看護費用為1,000元,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9,000元,與原告嗣後所提出甲○○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之內容不符等語。查:依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2紙所示,其所載之看護期間分別為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5月7日(由訴外人甲○○為看護)、98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7日(由訴外人 沈奕鈞 為看護),核與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告住院就診之期間相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於97年4月29日至97年5月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擔任原告全日之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為2,000元,並已確實收到原告支付之看護費18,000元,雖其另提出每日看護費1,00
0元、收受原告支付之看護費9,000元之看護費用證明單,是因為保險公司透過原告告知伊,稱申請強制險不能寫到2,000元,說強制險只能申請1,000元,故伊就出具上開填載每日看護費1,000元、收受原告支付之看護費9,000之看護費用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此外,依據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覆所示,該院提供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原告上開支付看護費用,確有其必要,其支付之金額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致其無法自行駕駛或騎乘機動車輛,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與醫院之間。計程車車資來回一趟需1,000元,前後共17次,因此花費計程車資17,00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之收據,其上已蓋有「南崁交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且其內容所載之交通日期分別為97年4月5日、11日、18日、25日、29日、5月7日、16日、6月20日、
8月1日、10月24日、98年4月10日、14日、17日、6月8日、7月6日、13日、20日、27日、8月10日,核與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附原告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結帳日期相符,顯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因此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因此導致其行動不便,堪認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自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再佐以原告之住處為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就診之處所為桃園縣龜山鄉之林口長庚醫院,以此之路程,單趟計程車車資500元、來回以1,000元計算,亦屬相當。
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其支出交通費用合計為16,50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兩造陳述及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6歲,國中畢業,育有2子,目前均就讀大學1年級,車禍發生時係擔任保姆之工作,丈夫係作臨時工,其名下財產有房、地各1筆以及汽車1輛,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8歲,不識字,目前並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3筆以及汽車1輛,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331,865元。另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64元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964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08,901元,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8,901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