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I)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先驅原料,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98年10月2日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聯繫,於電話中受「阿昌」委託,約定由甲○○以攜帶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1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利用將鹽酸羥亞胺毒品綁縛黏貼於甲○○臀部夾帶之方式,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臺灣,並於抵臺後以甲○○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等待臺灣地區接應人之聯繫,待甲○○將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順利交付與接應人後,該接應人即給付10萬元之報酬與甲○○。
雙方議定後,甲○○、「阿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灣地區接應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民國98年10月6日先赴大陸地區與「阿昌」會面,並於98年10月12日,在大陸湖北地區某旅館內,由「阿昌」將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以1個透明塑膠袋包裹後(驗前毛重322.0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0公克,純質淨重約208.81公克。),外覆保鮮膜1層,再以膠帶1捆綁縛黏貼於甲○○之臀部,甲○○旋於同日自大陸地區湖北搭乘大巴士前往珠海,並在珠海通關後搭車前往澳門。嗣於98年10月14日下午1時20分,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班機返回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臺灣。甲○○於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即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檢查室之廁所內,將上開綁縛黏貼鹽酸羥亞胺之膠帶撕起丟棄,取下該包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並置於甲○○所有之隨身手提側背包內。嗣於98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入境第8號檢查檯通關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下稱關稅局)以X光檢查儀檢查其隨身手提側背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甲○○電子機票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10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0980100186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6組案件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47336號鑑定書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甲○○電子機票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10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0980100186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6組案件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褐色塊狀物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一)驗前毛重322.0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5.70公克)。(二)1、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315.72公克。2、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I)成分。3、未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4、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
208.8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473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所運輸之物確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無疑。此外,復有被告用以與「阿昌」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含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藏放扣案毒品所用之手提側背包1個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2日98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結論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三、按鹽酸羥亞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雖係經由澳門返臺,惟該毒品事先即由「阿昌」在大陸地區湖北以膠帶綁縛於甲○○之臀部,而由甲○○自大陸地區湖北起運,自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而非屬澳門物品,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既業經被告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已在機場為警查獲,但該等鹽酸羥亞胺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鹽酸羥亞胺進口及運輸鹽酸羥亞胺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被告甲○○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昌」及成年在臺接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阿昌」及在臺接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運輸業者、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經由澳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就其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竟參與分擔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入境之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次所運輸之鹽酸羥亞胺淨重僅316.39公克,純質淨重亦僅有208.81公克,數量非鉅,且犯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又幸因及時為警查獲,毒品未及流入市面而尚未造成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實質重大危害,另參以其係以擺攤為業,因收入不豐,為籌措胞弟之學費始出此下策,究非貪於逸樂專以運輸毒品牟利者可比,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驗餘淨重315.72公克,係被告甲○○犯運輸第四級罪所運輸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前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1包,係共同正犯「阿昌」以1個透明塑膠袋包裹,外覆保鮮膜1層後,再以膠帶1捆黏貼於被告甲○○之臀部以便運輸,嗣被告甲○○再於桃園國際機場某廁所內將膠帶撕起丟棄而取下該包毒品,並將毒品藏放於甲○○所有之手提側背包內以便通關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6組案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該透明塑膠袋1個(依鑑定書所載包裝塑膠袋重5.70公克)、保鮮膜1層及膠帶
1捆,均為身在大陸地區湖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同正犯「阿昌」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被告甲○○共同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提側背包1個,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透明塑膠袋1個、保鮮膜1層、手提側背包1個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而膠帶1捆並未扣案,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卡後,即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被告甲○○與共同正犯「阿昌」聯繫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犯行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甲○○所有,此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為供聯繫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阿昌」雖允諾被告甲○○此次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若交貨成功,則將給付被告1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甲○○嗣既為警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前開報酬,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第四級毒品鹽酸羥│驗餘淨重315.72公克│││亞胺1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手提側背包│1個│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罪,用以藏放、攜│││││帶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所│││││用之物。│├──┼───────┼──────┼────────┤│二│LG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罪,與共同正犯│││││「阿昌」及在臺接│││││貨人聯絡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事宜所用之物。│├──┼───────┼──────┼────────┤│三│門號0000000000│1張│被告甲○○所有供│││號SIM卡││其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罪,與共同正犯│││││「阿昌」及在臺接│││││貨人聯絡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事宜所用之物。│├──┼───────┼──────┼────────┤│四│盛裝如附表一所│1個│1、空包裝重5.70│││示第四級毒品鹽││公克。│││酸羥亞胺所用之││2、「阿昌」所有│││塑膠袋││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罪,用以包裝│││││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以便│││││攜帶、防潮所用之│││││物。│├──┼───────┼──────┼────────┤│五│包覆如附表一所│1層│「阿昌」所有供其│││示第四級毒品鹽││與被告甲○○共同│││酸羥亞胺所用之││犯本件運輸第四級│││保鮮膜││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罪,用以包裝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以便攜帶│││││、防潮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未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膠帶│1捆│「阿昌」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罪,用以將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黏於甲○○│││││臀部以便攜帶所用│││││之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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