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監視錄影鏡頭壹個、監視錄影螢幕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2個、監視錄影鏡頭1個、監視錄影螢幕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1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監視錄影鏡頭1個、監視錄影螢幕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綠保管字第2215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15號卷第11、12頁、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扣案之潤滑劑
1瓶、保險套2個,為證人許 劉月英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 許劉月英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同上卷宗第21頁、第67至68頁參照),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與證人許劉月英亦無共同犯意聯絡,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併予以沒收,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