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mamie-ayumi」應更正為「namie-ayumi」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而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且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復未坦承犯行,惟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個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皮包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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