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代理人 謝昆峰 律師
廖姿婷 律師相對人澔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於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4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惟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起訴之範圍包括聲請支付命令(視同起訴),聲請調解(有起訴之效力)。再者,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民國96年11月5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並以96年度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已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05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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