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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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SANGPHETPRAKRONG(中文名:巴空,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NGPHETPRAKR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NGPHETPRAKRONG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111年度偵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未於判決所示之履行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業已於112年3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泰國籍,其於112年3月30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大園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履行上開負擔之期間則為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有該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原判決判決確定後之112年3月30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入境我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外交部,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越南住所,此有受刑人入出境紀錄、駐泰國辦事處113年6月13日函及所附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均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卷),堪認受刑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受刑人又未曾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據資料,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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