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逸華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
38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錢逸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逸華於民國103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承攬貨運事業,適告訴人 邱麟翔 於103年12月24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市購買圍巾後,委由中國大陸廣州騰達物流公司(下簡稱騰達公司)將該貨物運回臺灣,騰達公司復委託被告寄送,被告復輾轉交由中國大陸名將海運公司(下簡稱大陸名將公司)運貨,該貨物於104年1月2日進口,並由德寶報關行於同年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簡稱基隆關)申報進口,然該貨物在基隆關通關時,因商標包裝及材質問題無法順利通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4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2日間之某時,接續以「這批圍巾是用知名品牌FENDI的外包裝,海關將圍巾扣住了,海關這邊通常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疏通費用,但可以私下跟海關交涉看看金額能否少一點」、「開價1萬5千元,裡面的人要收的,不是我們要收的,那是要給他們的…」等虛偽情事,而向告訴人詐騙1萬5千元通關費,嗣告訴人查覺有異未如數給付款項,被告錢逸華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麟翔及證人即德寶報關行負責人 潘美惠 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進口報單(編號:AZ0000000000號)影本、基隆關104年10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以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在大陸地區從事攬貨工作,告訴人之貨物是騰達公司委託其寄送,其將貨物交給大陸名將公司,因大陸名將公司告知其本件貨物有商標侵權問題,其因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貨物遭海關扣留,需給付1萬5千元等情(見104年度他字第189號卷<下稱他字第189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下稱偵字第3570號卷>第9頁,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其即告知告訴人這個貨被海關查到品牌的問題,也是因為大陸名將公司跟其告知貨有問題,才這樣跟告訴人說,其並未跟告訴人說要疏通海關,原先大陸名將公司給的資訊是要繳交3萬元費用,最後確認押款是支付1萬5千元給基隆關,其只是將收到的資訊如實轉達,告訴人自己開庭時亦有說有些部分是他自己猜測的,包含說有「疏通費」及告訴人自行打電話向海關確認貨物是否有被扣住等等,這些都是不實,其沒有要騙告訴人1萬5千元的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委由騰達公司將其所有之貨物自大陸地區運回臺灣,騰達公司復委託被告寄送,被告輾轉交由大陸名將公司運貨,該貨物於104年1月2日進口,並由德寶報關行於同年月7日向基隆關申報進口,惟該貨物在基隆關通關時,因商標包裝及材質問題無法順利通關,經德寶報關行於104年1月9日支付押金1萬5千元後,基隆關始放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0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德寶報關行負責人潘美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534號<下稱偵字第2534號卷>卷第56至57頁,偵字第3570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61至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騰達公司之對話記錄暨付款記錄翻拍照片影本、貨物包裝照片暨進口報單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34號卷第21至51、61至63頁,偵字第3570號卷第12頁,他字第189號卷第36至37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委託運送之貨物披巾乙批,經基隆關人員查驗發現材質與原申報不符,其中部分商品外包裝印有FENDI字樣亦涉及仿冒,依商標法第75條由海關通知權利人,惟權利人未能於24小時內前來認定,故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始將貨物放行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及基隆關104年10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7451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告知告訴人因貨物外包裝有名牌商標,而遭海關扣留等情,與事實相符。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因此詐稱需要1萬5千元作為給予海關人員之疏通費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有之貨物於104年
1月7日報關,於104年1月9日因涉及仿冒之嫌,經德寶報關行繳交押金1萬5千元後放行等情,有貨物進口報單、基隆關105年12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3100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34號卷第62頁、原審院卷第14頁),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貨物到了臺灣後,名將公司的盧小姐通知我,說貨到臺灣可以去領取,我向盧小姐表示會自行找貨運公司去領取,之後我就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圍巾包裝上有FENDI的商標,目前被海關扣住,被告說要幫我處理,之後我仍密切與名將公司聯絡,後來被告表示海關要3萬元,又說經過他的處理後,變成1萬5千元,我問被告要如何轉帳,被告說不可能用轉帳的方式,並要我等待被告電話後,被告就掛電話等語(見他字第18
9號卷第10頁、偵字第3570號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用QQ通訊軟體與大陸名將公司的駱小姐聯絡,詢問貨物何時到臺灣,104年1月6日,我跟駱小姐說我明天會請物流去收貨物,經我上網查詢臺灣名將海運公司的電話後,其打電話過去詢問,是一位盧小姐接的,盧小姐說圍巾的包裝袋上面有名牌的LOGO,不能領取,並說錢經理即被告會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被告就打電話過來,說我圍巾的外包裝有名牌的LOGO,被海關扣住,要處理一下,之後會再打電話給我,這是我與被告的第一通電話,我並未錄音,當時被告確實有說要3萬元,後來我於104年
1月18日問被告處理得怎麼樣,被告說要1萬5千元;被告沒有說是疏通費,我叫被告還我圍巾,被告不還我,所以我才告他,又我打電話去海關問,海關人員跟我說要有貨物單號才能查詢貨物有沒有被扣,我沒有提供貨物單號,告訴狀所載我的貨物沒有被扣住,是我心裡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年1月18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對話中,告訴人詢問被告:「我是邱先生,上次圍巾那個,後來你幫我問了處理得怎麼樣了?」,被告答稱「1萬5千元」、「對,開價1萬5千元」,告訴人再次詢問「你是說那是裡面的人,物流的那個算是海關這樣嗎?」,被告答稱「對,裡面要收的,那不是我們要收的,那是要給他們的」,告訴人復詢問「那錢是匯給你們公司還是直接匯給他阿?」,被告則答稱「沒有阿,他怎麼可能這樣收」等語(見他字卷第189號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告知需要支付1萬5千元作為給予海關人員之疏通費,實際上係德寶報關行為求告訴人之貨物能獲得基隆關放行而代為繳交之押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款項大陸名將公司曾詢問伊是否願意代為支付,經其同意後,始由德寶報關行代為繳交,並轉向名將公司請款,名將公司再轉向被告請款等情,則被告斯時告知告訴人「裡面要收的,那不是我們要收的,那是要給他們的」,其所言確實係因大陸名將貨運公司給予該批貨物通關會產生押款或罰款之資訊,且大陸名將公司開立之運費單據亦載明向被告收取該筆費用,有大陸名將公司開立之運費單據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89號卷第12頁),雖上開運費單據所載之開立日期為「0000-00-00」貨物裝櫃日期,惟貨運公司為求便宜行事,將原本之運費與墊付之押款記載於同一張收據上持向客戶請款,亦與經驗法則無違,上開二筆款項之日期未分別詳實記載,尚無損證明大陸名將公司曾向被告收取1萬5千元押金之事實,本件被告確實透過德寶報關行、大陸名將公司為告訴人代墊基隆關放行該批貨物之押款1萬
5千元,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未支付該款予海關,而佯稱係用以疏通海關人員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告訴人主觀上誤會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具何前開犯罪之不法故意,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片面對被告不利之指述,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罪。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研求,率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